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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雅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朱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先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176是針對整個訴訟標的的價值計算而得,但裁判費應以聲請人持分計算,為42,382元,此外依法院判決,聲請人只需負擔三分之一之裁判費,即14,127元,故聲請人聲請退還108,049元之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亦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為4,17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17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8頁),故聲請人溢繳裁判費79,794元,可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在79,7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返還。

四、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僅需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爰聲請返還餘下之三分之二等語。然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除上開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屬溢繳,而應予退還之79,794元外,其餘42,382元均屬依法徵收之裁判費,聲請人聲請本院返還裁判費,就逾79,794元之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依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主文,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外,餘下係由系爭訴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聲請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可獲得之利益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 129,000 3分之1 2,150,000元 (計算式:50×129000×1÷3=0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129,000 3分之1 688,000元 (計算式:16×129000×1÷3=688,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129,000 3分之1 473,000元 (計算式:11×129000×1÷3=473,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 129,000 3分之1 860,000元 (計算式:20×129000×1÷3=860,000) 合計 4,171,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