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齊律師相 對 人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畀勳相 對 人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下稱台灣物管聯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第一審訴訟程序結束,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台灣物管聯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台灣物管聯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台灣物管聯盟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11年9月30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親自出庭1次,為台灣物管聯盟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