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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李和順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相 對 人 李正雄相 對 人 李道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正雄、李道雄之兄弟,其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被請求分配清算剩餘財產之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且經該案被告陳明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均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包含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有,因此有關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之剩餘財產如何分配,聲請人具有法律上重要之利害關係,故有必要了解該案之進行情形,俾能研究正確之法律上解決之道,避免錯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為了解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以求法律上之因應之道,至多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不能謂與本件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未經本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