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殿寶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相 對 人 周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麗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因相對人患病,無法為意思表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呂麗珠為相對人之媳,於該訴訟事件同為被告,且利害關係相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卷第93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呂麗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