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育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政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育學於相對人李政富對徐錦美就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發生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與社中街426巷口附近時,遭第三人徐錦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右側鎖股骨折、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靜脈栓塞與頑性癲癇等傷害,已成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相對人有對徐錦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肇事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衡諸相對人之傷勢,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李紀錦花目前為75歲,其尚有長子李育霖,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配偶李紀錦花及長子李育霖後,其二人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