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保發相 對 人 徐大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25元,然上開第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似有其他上訴人已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人時,就其多數人之一造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被告乙已合法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丙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同。準此,本件乙既已合法上訴,丙視為提起上訴,法院卻收取

乙、丙二人分別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顯有溢收上訴裁判費,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既生溢收之問題,則宜視何人先為繳納,如乙先為繳納,其上訴即屬合法,上訴效力及於丙,則丙自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自應全額返還予丙,反之亦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其與該事件原審

被告陳寶成、呂淑卿、陳建孝、陳姵君、陳信全、陳信忠(下稱陳保發等7人)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19號判決)不服,於108年8月28日共同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一第36頁);另該事件原審被告范貴春於108年8月29日狀聲明上訴(見上開第242號卷一第40頁);而該事件原審被告刑瑞琛、吳思怡、易中麒則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見上開第242號卷一第44頁),並由易中麒於同日繳納裁判費7,275元。

㈡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第二審裁判費亦

以原告所受分割利益核定之,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全部上訴人應補繳7,425元,亦有該裁定可按(見上開第242號卷二第666-668頁)。而易中麒已於111年4月18日依上開裁定以超商繳納方式繳交7,425元(見上開第242號卷二第688-690頁);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5日以信用卡繳納方式繳交7,425元(見上開第242號卷二第696頁)。

㈢承上,易中麒既已於108年8月29日自行繳納部分裁判費,又

於111年4月18日先行補繳7,425元,參酌上開審查意見,因其上訴已合法,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易中麒之上訴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則聲請人嗣後於111年4月25日所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425元,顯屬溢繳。

㈣系爭分割共有物第二審判決於111年7月6日宣示後即告確定(

見上開第242號卷二第776頁),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雖已逾上開3個月期限,然綜合審酌本件溢收裁判費之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