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闕美雲代 理 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取字第6號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取字第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物(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人,屬關係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取權人與清償提存人高銘鍾於104年間因如附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涉訟,並於107年5月30日達成和解,其中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僅為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規費之附帶協議,而非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對待給付之內容,異議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銘鍾指定之人即其配偶李怡芳,已完成系爭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得隨時提領450萬元提存款項,惟高銘鍾無端於提存書添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條件,其既非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之對待給付,依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異議人本無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受取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高銘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7年5月30日達成和解,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㈠高銘鍾願於同年8月6日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㈡異議人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人;㈢辦理第2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異議人負擔;契約、印花稅、行政規費由高銘鍾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高銘鍾於108年3月26日將450萬元現金為提存物,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完成提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存字第304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並非與第1、2項間為對待給
付關係,異議人無須提供證明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證明文件云云,然查,高銘鍾於辦理提存時,於提存書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辦理第2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是否得領取提存物,依提存書之內容自應審核「辦理第2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之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並應由受取權人提出事證釋明已完成所載要件,始符合提存法第21條規定。
又「辦理第2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內容為對待給付關係,高銘鍾得否在辦理清償提存時,於領取提存物附加為應具備之要件,此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判斷,要非提存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與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之1/2,其主張本院提存所為原處分為不合法,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