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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陳麗瓊相 對 人 蔡尹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因肝癌需要治療,聲請人必須加以照顧,不能離開,聲請人不是不開庭,還有打電話跟書記官請假,但因為當時還沒有辦法拿到診斷書,無法提出。聲請人之前在其他院檢機關用打電話請假的方式都可以,聲請人因為非法律專業,不知道要診斷書,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聲請人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者,難認聲請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同院28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就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原定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重訴卷】第26至30頁),然兩造於112年1月3日期日均未到場(見重訴卷第36頁),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兩造(見重訴卷第38至44頁)。至112年2月3日期日,聲請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見重訴卷第52頁),視同不到場,則兩造無正當理由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期日、112年2月3日期日前,雖均致電

本院書記官陳稱需陪同罹癌配偶治療或照顧該罹癌配偶,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然自112年1月3日期日後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況聲請人本件原得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到庭,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自難認其遲誤112年1月3日、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指其他院檢機關之作法,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此本為個案法官、檢察官之裁量,並不拘束本院,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兩造於112年1月3日、112年2月3日均無正當理由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