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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江竑緯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蔡育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祥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自無准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兩造於112年5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因當事人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已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其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該訴之撤回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所生效力,並無准許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