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代 理 人 蔡政諺上列聲請人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郭忠嶽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郭楊秀、郭麗月之被繼承人郭忠嶽之債權人,經查得郭忠嶽有被繼承人郭瑞應繼分部分可供執行,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台灣新生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
惟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撤銷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