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世宗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所為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業經伊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蘇錦秀法官、孫曉青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3號),本院未分案予參與該裁定之蘇錦秀法官審理,且孫曉青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主張蘇錦秀法官、孫曉青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而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