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許慧敏王成斌武鎮國共同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相 對 人 蔡忠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補字第777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業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77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60元,但上開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金額並未扣除聲請人起訴時先繳之3,000元,爰聲請返還該3,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77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3,000元(見補字卷第10頁),嗣後又繳納128,160元(見補字卷第126頁),合計溢繳3,000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該3,000元,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