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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庭等人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狀上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