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文進上列聲請人與黃重仁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萬1,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惟聲請人就本件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6,528元,為此請求本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3萬7,016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起訴時,請求分割與相對人黃重仁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5萬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528元,並據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足額繳納,有上開裁定及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可知聲請人係縮減其欲請求分割之標的,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該減縮聲明而認定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依其縮減後之聲明而有溢繳裁判費13萬7,016元,容有誤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同區 市府段 一 477 512 各199/10000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1812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十二層 總面積38.51 各1/2 共有部分: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2 1813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 十二層 總面積 136.20 陽台 5.72 雨遮 2.08 見使用執照 0.32 各1/2 共有部分: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2)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