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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全部卷宗,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就南方澳跨港大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進行搶救及代墊支出相關費用,訴請相對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予以賠償,業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港務公司之保險人,就系爭事故已賠付理賠金予港務公司,故於前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法受讓港務公司對亞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已代位向亞新公司提起相關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事件),於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交付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為港務公司之保險人,並已向亞新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其就系爭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