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謝麗玉相 對 人 謝憲宗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法官諭知候核辦,以為法院會再訂庭期,不知需在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請法院准許續行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必須當事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者,始足當之,若未受合法通知,或雖受合法通知,但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者,因與法定要件不符合,自不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經本院指定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委由其友人吳清光為訴訟代理人到場,經本院以吳清光並非律師,為維護律師專業執業制度,不予許可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以原告未到庭,被告到庭亦拒絕辯論,而諭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然原告業已委由吳清光於上開期日到場,亦無從預先知悉本院將於上開期日不准許吳清光擔任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本人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前段所定容屬有間,自不發生該條所定視為合意停止之效果,從而亦無同項後段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