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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古正煇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相 對 人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Ines Nolasco Antunes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馮基源律師張芷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為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萬零玖佰壹拾肆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訴請伊給付港幣3億2,046萬8,

985.62元本息,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為址設澳門南灣大馬路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就訴訟費用供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依此,「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有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查:㈠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澳門地區之法人,事務所在澳門,此有

相對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登記證可佐(見上開第274號卷二第505-544頁),且為相對人所自承(見上開第274號卷二第455頁),而澳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抗辯其為跨國企業,總資產破億美元,母公司在臺有

多筆資產可供擔保,關係企業在臺亦設有據點,且在我國對於第三人約有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亦同)8,329萬6,378元之確定判決債權存在,可供執行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資料及債權憑證為佐(見上開第274號卷一第362頁、卷二第493-504頁)。然觀以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上開第274號卷二第495頁),該公司名稱為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盈公司),與相對人無關,且所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產亦非相對人所設立之帳戶,是縱使勵盈公司與相對人為所謂之關係企業公司,然渠等各有其法人格而獨立存在,無從據此即認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抑或有資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固有規定,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不適用之,該條文所謂資產,雖不以有形財產為限,仍需確切存在具有客觀之交換價值者,始足當之。承上,勵盈公司與相對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勵盈公司之資產非相對人之資產,而勵盈公司之聲明書(見第274號卷一第362頁)僅係其自行出具之聲明,並非如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之供擔保之方法;而所抗辯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部分,觀以所提出債權憑證內容(見上開第274號卷二第499-504頁),其上均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無結果,或全未受償,實難認上開之債權得以行使並獲得滿足,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收取該債權金額,或目前該債權具有客觀之交換價值等情,自難謂係相對人在中華民國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之資產。

㈢參以相對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

付相對人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59號卷第8-10頁),而相對人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港幣現鈔賣出匯率為3.646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億6,842萬9,922元(計算式:3.646×320,468,985.62≒1,168,429,922,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萬3,638元,此部分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而無庸命其另行提供擔保(見第274號卷一第40頁);再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340萬0,457元,共計2,680萬91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且最高不得逾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3%為3,505萬2,898元(計算式:1,168,429,922×3%=35,052,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逾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2,730萬914元(2,680萬914元+50萬元),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