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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蔡曇達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蔡曇達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斟酌訴訟至少出庭1次、撰寫答辯狀1份、到院閱卷1次等情,並參考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聲請准予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蔡曇達之特別代理人,且該案已於112年2月13日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聲請人迄今已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書狀1份(見本院卷第92頁)、到院閱卷1次(見本院卷第96頁)、到庭答辯1次(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等執行職務情形,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被告蔡曇達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1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