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林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就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與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07),經准予部分扶助,扶助比例2/3,相對人應負擔1/3之律師酬金。嗣相對人以車禍後無法工作表示無法負擔酬金,並向聲請人聲請代墊獲准並指派律師協助。
㈡、前開扶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5號判決,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181萬4,788元,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萬3,334元。且本件扶助案件業已終結,相對人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其應負擔律師酬金6,666元,合計為2萬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分擔金繳納通知書、已代墊分擔金催告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述各節,業據提出審查表、分擔金代墊申請書、酬金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先行墊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及回執、已代墊分擔金催告函及回執、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54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請求就前開分擔金及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分擔金及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