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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郭獅相 對 人 王大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下稱2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前對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惟聲請人已對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爰請求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受理,惟本院已於112年5月31日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