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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陳燦坤相 對 人 陳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五號給付和解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五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補字第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給付和解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2年度補字第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5,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期間4年4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58萬6,083元(計算式:2,705,000元×5%×(4+4/12)年=58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