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原 告 HL GLOBAL, INC.法定代理人 MEIFANG XIE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泓博無線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遲少林被 告 沈新智
李春樺上三人共同 魏妁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訴訟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美國德拉瓦州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業經原告於起訴時陳明,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
三、又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規定。而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並不以裁判費為限,尚包括其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4、第77條之25參照),擔保乃為被告利益而設,經被告陳報其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953元,審酌本件為占有物之返還,事件之性質、內容及爭點判斷之難易程度,認被告聲請以31,000元命原告供擔保,尚屬適當,並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