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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許可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遭強制住院,惟通知書提及A01教授及老師近日受精神病狀影響,持安全帽揮舞攻擊家屬,並非事實。反之,聲請人家屬(包括聲請人母親、兄嫂)近日誣賴聲請人偷竊祖媽存摺,並造成聲請人北部大學學生學術課業停擺,進行求償,聲請人任何影像或語音都有可能經不肖人士處理導致扭曲事實等情,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過往就讀研究所時就開始有被害意念及多疑,經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疑似因疾病免除兵役。 近半年才不規則於其他醫院就醫,但仍不規則服藥,常衣衫不潔、幻聽自語、人際互動下降,思考鬆散,無法穩定維持工作,發生多次性騷事件(故意碰撞異性胸部),被害妄想(陌生路人都注意自己、警察迫害針對自己),愛慕妄想(路上女生或女警靠近自己,是為了和自己結婚),誇大妄想加劇(認為自己是教授,甚至衝上候選人的造勢講台發言,說自己要選立委及總統),致無法維持工作。2個月前返家,也覺得家人故意針對自己,揚言縱火,111年12月21日又在台大校園性騷女學生,112年01月02日又突發情緒激動,持安全帽揮舞,欲攻擊家人,於111年12月5日經警消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經該院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該部審查會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 月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20260016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附卷可證,經核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攻擊同住家屬之行為,認遭家屬誣陷,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然依上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之鑑定,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過去曾在他院就診治療,近半年未規則服藥,發生多次對異性性騷事件,有被害妄想、愛慕妄想、誇大妄想,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病識感,且於112年1月2日報警家人欲陷害,後持安全帽及加重物品攻擊聲請人胞兄及兄嫂,出現攻擊傷人之行為,確屬為嚴重病人,可認聲請人前揭主張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有傷害他人之行為之虞,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