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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衛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區○○街000 ○0 號0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思覺失調症部分聲請人有依醫師指示服藥,已能控制病情,聲請人並非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否則怎能在國立大學擔任教授及老師。聲請人精神正常,如有傷害他人請以科學方法進行驗傷,沒有任何傷勢請還聲請人清白,鈞院另案裁定提及聲請人多次故意碰到異性胸部,對此聲請人已於港乾派出所多次說明是打籃球之習慣動作造成誤會,之後已無負面誤會傳出,臺大校園只是課業來往,並無性騷擾,揮舞安全帽亦不代表攻擊,揚言放火也只是重話。想跟講是一回事,做又是一回事,對異性騷擾、被害妄想、愛慕妄想、誇大妄想、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病識感等均為子虛烏有。民國112 年1 月2 日聲請人沒有報警,家人欲陷害請到警局調查是否有此資料,應立即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已依醫師指示服藥已能控制病情,聲請人並無對異性騷擾、被害妄想、愛慕妄想、誇大妄想、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病識感之情形,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於112年1月2日突發情緒激動,持安全帽揮舞欲攻擊家人,同年月5日經警消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強制住院暨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患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112年度衛字第1號卷第15至23、29至39頁)。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聲請人先前已就同一事件為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衛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本件聲請仍執相同事由請求停止強制住院,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