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收受及分案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在家準備大掃除,且受到情緒、季節變化及雙親接連過世等影響進而情緒不佳,始在外出晚餐之車程上,動手傷害家人之手腳,伊對此十分後悔,然3名子女都由伊陪伴照顧長大,彼此親切及融洽,為此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
二、按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如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後,其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此有精神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參。又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許可三軍總醫院對其所為之強制住院申請,於同年月6日強制住院,然已於同年2月27日結束強制住院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4日衛部心字第1120117571號函文等可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可認為實。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經該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衛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見該院卷第9、15-16頁),然在本院於112年3月8日收受及分案前,聲請人既已於112年2月27日結束強制住院而出院,應認本件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核無必要,自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