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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衛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衛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租約合同公證對象,係因甲○○先生未按時給付租金導致本次強制驅離事件,執行公務警員應當貼上執行單即可,竟提及「搶警棍行為」等對聲請人不利之說詞,並將聲請人壓制在地扣上手銬,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處分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個案為42歲未婚女性,過去無明顯精神疾病狀況,近兩年有明顯怪異思考、妄想、情緒起伏、混亂言語情形,工作及照顧小孩狀況逐漸變差,自112年2月開始欠繳房租,與房東對峙不肯搬出,上述狀況明顯加重,112年8月21日法院強制驅離,但個案情緒激躁,有自傷及傷人之虞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12年8月2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2年8月25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第93次審查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