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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林穎成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景雄(於民國110年2月2日死亡)為其債務人,聲明:㈠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穎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景雄所有。觀原告第一及第二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5,06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一:系爭建物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81 臺北市○○區市○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加強磚造 四層 總面積 175.04 二分之一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4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43年8月,建物面積為175.04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價值為130萬5,065元。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