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呂子照(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糖(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員(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雅羚(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芷逸(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被 告 洪建偉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陳尹章律師複代理 人 陳靜儀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本件經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其⒈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洪建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淡水區崁頂15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22.18平方公尺(並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分割另編地號),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22.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分割另編地號),有與被告洪建偉買受之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利存在。」;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應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22.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分割另編地號),依被告洪建偉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5萬1,324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45萬1,324元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附原告114年4月11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補正㈡狀)。㈡經核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請求,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即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22.1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下稱爭買標的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爭買標的物價額僅計算一次而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中之爭買標的物面積範圍為222.18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0,700元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7萬7,326元【計算式:222.18(平方公尺)×1萬0,700(元/平方公尺)=237萬7,3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