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 告 林翊平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曾建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另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2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依上揭說明,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前段(已發生之積欠租金9萬1,500元)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且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第二項聲明後段及第三項聲明(即積欠租金起訴後之利息及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13萬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報系爭房間之總面積為2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03萬6,799元(計算式:13萬415元×26.5平方公尺×0.3=103萬6,799元)。從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6,799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2萬8,299元(計算式:103萬6,799元+9萬1,500元=112萬8,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欠1萬1,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