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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余念真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陳睿謙被 告 蔡文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4,582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3,551元【計算式:174,582元/平方公尺×總面積86.2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1.9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3,76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扣除已繳納16,741元(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46號卷第6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1,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