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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74號原 告 李國光

李明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被 告 李世代

李奕昕

李奕昀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2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則稱系爭建號房屋),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假處分狀附表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7,804元(含土地及建物),而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則稱系爭建號房地),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58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4,6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姿 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財產標示 計算式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⒈系爭295建號房地: {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137,804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59.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86平方公尺)}≒10,947,150元 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58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系爭295建號房屋所佔系爭土地面積:層次面積59.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86平方公尺)}≒9,578,875元 ⒊系爭295建號房屋價值: 系爭295建號房地10,947,150元-系爭土地9,578,875元=1,368,275元 ⒋系爭295建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1,368,275元×原告應有部分2/5(原告李國光1/5+原告李明鈐1/5)=547,310元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⒈系爭296建號房地: 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137,804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10,947,150元 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58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系爭296建號房屋所佔系爭土地面積)}≒9,578,875元 ⒊系爭296建號房屋價值: 系爭296建號房地10,947,150元-系爭土地9,578,875元=1,368,275元 ⒋系爭296建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1,368,275元×原告應有部分2/5(原告李國光1/5+原告李明鈐1/5)=547,310元 原告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094,62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