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85號原 告 曹昌順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涂登舜律師吳承融被 告 駱彥辰兼訴訟代理人 駱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駱彥辰、駱志賢(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駱彥辰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據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9萬2,734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9萬2,734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至本件起訴之日止積欠之租金7萬5,600元,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或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3項請求違約金均屬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萬8,334元(計算式:1,692,734+75,600=1,768,3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