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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王文俊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昭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之。準此,依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興祖(下稱祭祀公業王興祖)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派下員權利應為1/24(計算式:1/4×1/2×1/3×1/2×2=1/24),而祭祀公業王興祖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2,063,542元,有祭祀公業王興祖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55號卷第11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314元【計算式:82,063,542元×1/24=3,419,31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