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5號原 告 林倢瑀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原 告 林昕儀
林桂長林文忠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馮素英(即林武村之繼承人)林聖開(即林武村之繼承人)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杜林素娥林武源闕淑媛(即林武進之繼承人)林知毅(即林武進之繼承人)林子傑(即林武進之繼承人)林士凱(即林武進之繼承人)林武信林許儉林志豪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王振源
王美雲王美淑(更名為王沛心)王振峰王振文王黃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添火於民國49年3月9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字號:汐地、汐止字第00134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9年8月31日止。此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和解筆錄,均酌定系爭地上權年租金為按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湖司補卷第32、38頁)。再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8平方公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20元,則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91萬2,038元【計算式:60,320×7%×18×5/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541萬8,000元【計算式:18×公告現值30萬1,000元/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2,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9,140元,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