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 告 楊逸群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被 告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198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7,19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分期給付貸款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其權利存續期間即7個月,據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000元〔計算式:26,000元(定期給付金額)×7月(權利存續期間)=18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萬9,198元(計算式:807,198元+182,000元=989,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