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蘇春綢
蘇金寬
蘇美惠
廖萍茹
蘇來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民村被 告 楊志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9,94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64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1年12月5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2,000元(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1.78坪,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03,948元(322,000元×21.78坪×3/10=2,103,94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19,948元(216,000+2,103,948=2,319,9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320元(湖簡卷第6頁),然尚不足21,648元(23,968-2,320=21,6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