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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6號原 告 邱加貴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中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倘若可通行被告所有、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該所認為所增價額係新臺幣(下同)777,005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7,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