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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 告 柯淳淳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被 告 柯浩宗

柯蔡麗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等)及其具體原因事實,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88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柯浩宗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含1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89年5月12日被告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及89年8月31日被告柯蔡麗麗與被告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半段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與後半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無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原告所提出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房地(含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所呈交易價格即房地單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車位單價約250萬元,核定為2489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件: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不含車位)面積:

層次面積78.07㎡+陽台面積11.07㎡+花台面積4.12㎡+同小段41123建號共用部分面積4478.69㎡×應有部分(104-63)/10000+同小段41128建號共用部分面積228.2㎡×應有部分515/10000=123.37㎡=37.32坪

37.32坪×600,000元/坪=22,392,000元㈡編號地下一層20號停車位(即同前項小段41123建號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63/10000)價值:2,500,000元㈢22,392,000+2,500,000=24,892,000元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