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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3號原 告 周導群訴訟代理人 張求平

葛彥麟律師被 告 孫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所計算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97,94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部分,為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非屬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5,940元(計算式:5,497,940元+28,000元=5,525,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