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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4號原 告 鍾選龍被 告 劉怡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A房屋內房間天花板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發生漏水,可能係系爭B房屋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專業人士進入系爭B房屋,檢查是否為系爭A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如是,則修繕並負擔檢查費用;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完成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租金;⒊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檢查系爭A房屋之漏

水是否為系爭B房屋管線所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檢查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其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又原告主張預估修繕費用為65,250元(計算式:36,000+15,750+8,000+3,000+2,500=65,250),有其提出估價單、材料發票、漏水檢測收據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36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50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65,250元本息部分,則與第1項前段經濟目的同一,擇一核定即可。

㈢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完成修繕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租金,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民事通常案件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4月,推定為存續期間,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40個月=240,000)。

㈣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A房屋漏水,致原告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與其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此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經濟利益各不相同,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250元(計算式:65,2

50+240,000+200,000=505,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先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