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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0號再審原告 黃惠玲

林榮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29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