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 告 李黃碧卿
李倩芝李春宏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被 告 黃瑞蘭被 告 何慧娟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黃瑞蘭、何慧娟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黃瑞蘭及被告何慧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原告;㈡被告黃瑞蘭及被告何慧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4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至於聲明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本院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1號(下稱士司簡調卷)第37至41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0層之第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67年2月3日、面積為107.2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6.5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3.71平方公尺(1,
959.9×70/10000=13.71)=107.28】,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2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629,304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士司簡調卷第41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9,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860元後,尚應補繳13,277元(計算式:17,137-3,860=13,27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