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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李想被 告 柯幸妤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股東權請求被告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2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個月總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3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4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財產目錄。 5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 6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 7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 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薪資清冊。 9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0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勞健保投保歷史紀錄。 11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