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黃麟惠被 告 何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8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私人財物清空及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之面積1,24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0000返還予原告。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該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在內,經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所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676,166元(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17號卷第1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6,166元(計算式:3,676,166元+1,650,000元=5,326,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
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