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 告 張美芳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被 告 鄭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44,079元(見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241頁),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為3比7,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69,532元(計算式:344,079元/坪×232.81平方公尺×0.3025×3/10=7,269,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係依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所欠管理費及停車位費,此與前項標的非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280元,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5,372元(計算式:7,269,532元+15,840元=7,285,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