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 告 李裕華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9,4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聲明㈠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聲明㈠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筆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而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3筆土地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7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節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士簡字第860號卷第167頁),又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為1/15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417元(127,078,435元×1/157=8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然尚不足7,150元(8,810-1,660=7,1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