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 告 李芳輝
李俊男李文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斐然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自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1/157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均應同意就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所有權1/157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斐然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上開519、519-2、519-3地號土地於權利範圍1/157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價額利益定之;又參酌上開519、519-2、519-3地號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707萬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而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為1/15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萬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元×1/157≒8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