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李金助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郭乃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施羽宸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豆菜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1/157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均應同意就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所有權1/157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豆菜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7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為1/15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元×1/157=809,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4,96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