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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3號原 告 郭冠麟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金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477/20000)及同小段1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土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243,522元,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410平方公尺,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71,280元(計算式:230,000661/2+243,522410477/20000≒9,971,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房屋部分,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076元(計算式:138,1511/2≒69,076)。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0,356元(計算式:9,971,280+69,076=10,040,35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