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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 告 周淑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珊珊、黃曙光、蔡英文、蔡英文私生女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應補正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

㈠、原告訴之聲明固係請求恢復名譽,然未敘明具體之回復方式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㈡、原告未具體載明被告「蔡英文私生女」之人別資訊(即表明被告「蔡英文私生女」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得特定被告資訊之資料)。

㈢、原告未記載其與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件無從對兩造為文書及書狀之送達,應補正原告及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地址。

㈣、如原告訴之聲明確係請求恢復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尚有其他請求者,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㈤、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3